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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司局级领导干部辞职免职暂行规定

文章来源: | 作者:  点击数: 次 | 发布时间:2010-06-28 | 【 字体:    
【摘要】农党组发〔2004〕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 建立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管理机制,加强对司局级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和《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辞职包括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部党组管理的司局级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四条 农业部党组及人事劳动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自愿辞职

    第五条 领导干部除特殊情况外,可以自愿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者公职。
    第六条 自愿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领导干部自愿辞职,需以书面形式向部党组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等情况,同时辞去公职的还应当说明辞职后的去向等。
    (二)人事劳动司对领导干部辞职原因、辞职条件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充分听取干部所在单位的意见及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部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对提出辞去公职的,一并研究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四)人事劳动司按照有关规定具体落实部党组的决定。
    第七条 对领导干部辞职申请,部党组自接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本人和所在单位。
    第八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领导职务:
    (一)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九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十条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后三年内,不得到原任职务业务范围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任职;不得从事或者代理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三章 引咎辞职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继续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因工作失职,引发严重群体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三)在抗灾救灾、防治疫情、处理突发事件等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四)在安全生产方面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连续或者多次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
    (五)在行政执法等方面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事故、重大案件,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影响恶劣,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七)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者下属连续或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或者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有其他应当引咎辞职情形的。
    第十三条 引咎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应引咎辞职的领导干部,以书面形式向部党组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和思想认识等情况。
    (二)人事劳动司对领导干部辞职原因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充分听取干部所在单位的意见及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部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
    (四)人事劳动司具体落实部党组的决定。
    第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引咎辞职申请,部党组自接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本人和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在部党组同意干部引咎辞职后,一般情况下应当将干部引咎辞职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四章 责令辞职

    第十六条 部党组根据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十七条 司局级领导干部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经部党组集体研究决定,可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十八条 责令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部党组作出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并指派专人与干部本人谈话。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二)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应书面向部党组提出辞职申请。
    (三)人事劳动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责令辞职手续。 
    第十九条 被责令辞职的干部若对部党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条 部党组在接到申诉后,人事劳动司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查。部党组根据核查结果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经复议仍维持原决定的,干部本人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后3日内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上级组织部门反映,但应当执行复议决定。

第五章 免 职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现职:
    (一)被责令辞职的司局级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 
    (二)在年度考核或者干部考察中,民意测验不称职票超过1/3,或者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之和超过1/2,经组织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
    (三)在年度考核或者干部考察中,民意测验不称职票超过1/5,或者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之和超过1/3,经组织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经组织帮助教育仍无改进,在同一职级第二次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或者诫勉的;
    (四)不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政治理论水平,不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部党组的工作部署及有关决定,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影响全局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组织领导能力和业务工作能力差,不能正确履行领导职责、难以胜任本职工作的;
    (六)不能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对机构设置、干部任免、项目规划和资金使用等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造成决策失误的; 
    (七)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难以与班子其他成员合作共事,容不得不同意见,严重影响领导班子正常工作的;
    (八)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不实事求是,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骗取荣誉或利益的;
    (十)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离职学习超过一年的;
    (十一)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免职,除正常到龄退休或任期届满的以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通过不同途径和方式了解司局级领导干部的现实表现,及时发现和掌握存在的问题。
    (二)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核实情况,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三)经部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免职决定。
    (四)人事劳动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因工作能力较弱等原因不胜任现职,但仍可担任非领导职务或低一级领导职务的,可改任非领导职务或降低职级安排工作。

第六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领导干部辞职或免职,按照有关规定应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五条 辞职或被免职的领导干部,应当自部党组决定公布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相关手续。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者组织决定其暂缓辞职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七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其中,责令辞职、免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按自愿辞去公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适当安排其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其负责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事劳动司管理的干部参照本规定执行;部属单位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